申请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变更后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核发之日起计算。
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设施,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及息化标识牌,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十五条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放数据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共享,并作为年度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排污权交易的统一数据来源和环境保护税征收、环保电价核定的依据。
十六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名单:
(一)超过 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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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材料;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污染设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可行技术要求;
(四)自行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 和本省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排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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